《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通知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 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77.html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220 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 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 的,强制执行。”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一些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容易使 当事人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也放任执行人员任意改变判决确 定的履行期限,会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同时,执行前先发出执行通 知,无异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时间,也 给被执行人寻求地方和部门保护以可乘之机。 将发出执行通知作为采取执 行措施的前置条件,还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使其无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许多案件丧失了有利的执行时机。 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即应按照法 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通知再设定一个执行期限,有改变法律文 书内容之嫌,因此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有的意见认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确因生活困难,或者经营不善,没有 财产,导致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有的债务人虽然有财产,但多为弱势群体,如 困难企业案件,部分房屋拆迁、腾退案件,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多为生活 困难人群,履行法律义务有难度;有的债务人明明有财产,却采取种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逃避甚至抗拒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分情形,对凡 是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不发送执行通知,一过履行期限 就采取强制措施,势必会导致矛盾激化,反而不利于法律文书的履行。 为了 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建议继续保留执行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故意不履行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增加可以立即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经研究认为,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可以使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将要采取的执行措施做必要的协助、配合等准备,是为 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是文明执法的体现。 但同时,也要防止被执 行人利用执行通知逃避债务履行。 对此,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该条增 加第 2 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 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这一修改,执行员接到 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书或者审判庭移交的执行书后,一般是不能立刻采取执行 措施的,而应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确定的履行 义务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通知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不 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77.html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有的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员可以 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限定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仍然不利于 执行工作的开展,不利于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及时得以实现。 在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非常隐蔽,执行员往往难以查清,债权人也难 以证实,法院如果不能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将错过最佳的执行时机。 另外,有 的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需要执行员的审查与判 断,而这也可能会成为执行员怠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借口,不利于保障申请执 行人的权益。 为加强执行工作力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更好维护申请执行 人的权益,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该条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修改为: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未再对这一条作 出调整。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77.html

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 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 例如,当事人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 方当事人拖欠的货款 50 万元。 执行员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书后,首先 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果同时发现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财产,可以立即对这些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防 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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