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四十八条:仲裁裁决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 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协议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 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1.html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

仲裁,是指通过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居中裁决纠纷的一种纠纷 解决方式。 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兴起于古罗马时代,发展到现代,许多国家 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制定了仲裁法律,赋予仲裁裁决法律效力。 但是仲裁机 构毕竟不是司法机关,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根据仲裁法的规 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 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 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当事人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般认为,与诉讼制度相比,仲裁制度具有更大的自主性、灵活性、及时 性、秘密性等特征和优势。 但是,仲裁制度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需要对仲裁裁 决进行司法审查,原因在于:(1)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权力来自当事人之间 的仲裁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私权的处分。 这种处分不得被 无限制地滥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就需要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的介 入,对仲裁是否依法进行予以监督。 (2)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机构 的权力具有局限性,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庭本身 没有强制执行权,需要法院的协助与支持。 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的实现需要 法院的强制执行,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法院有必要对作为执行根据的仲 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3)仲裁的秘密性要求仲裁活动只在仲裁员和当事 人之间进行,这几乎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一定程度上导致仲裁开庭缺乏一定 的监督和制约,可能会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由法院对 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寻求合理的救济,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维护法制统一。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院的干预是伴随 仲裁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从最初的绝对不干预、过度干预,发展到如今的适度干预。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普遍设立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两种。

不予执行制度作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一种方式,由 1991 年民事 诉讼法最先确立。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规定得较 为全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事项,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审查事项,具体包括六方 面的内容:(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 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其中,第一、二、三项主要属于程序方面的审 查事项,第四、五项涉及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第六项则属于对仲裁员违法 犯罪行为的监督。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较为全面 的审查事项,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的仲裁事业刚刚起步,国内仲裁主要为经 济合同仲裁等行政性仲裁,尚未完全脱离行政仲裁体制,因此有必要对仲裁 裁决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 体性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1994 年通过的仲裁法确立了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制度。 依据其第 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主要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 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 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 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20 世纪 90年代以来,许多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较快的中等发达国家、地区都修改了仲 裁法,对仲裁采取了更为宽松和支持的态度,以支持本国、本地区仲裁事业发 展。 我国仲裁法建立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顺应了当时国际形势,对仲裁 裁决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体现了鼓励和支持仲裁的理念。

一般认为,我国的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 几方面:(1)法律效果不同。 撤销后的仲裁裁决为自始无效,已经执行的可 能出现执行回转等情况;而不予执行并不对仲裁裁决自身的效力作肯定或者 否定评价。 (2)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不同。 仲裁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一般是仲裁裁决 的被申请人。 (3)具体的申请理由有所不同。 申请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的大部分事由比较一致,但也有不同之处。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 之前,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中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 错误”,区别于申请撤销事由中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 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相比较来说,申请不予执行事由的审 查实体性更强。 (4)管辖法院不同。 依据仲裁法第 58 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 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限于中级人民法院。 (5)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 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 (6)具体程序有所不同。

仲裁法第 6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 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 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而在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的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是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 能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除有个别意见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 裁决制度,只保留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外,各方面总体上认为,撤销和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在目标、价值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赋予被执 行人一定的抗辩权利确有其必要性,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 区都规定了这两种制度,我国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也应当予以保留。 但 有较多意见认为,应当统一对国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 标准。 主要理由有:(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严格的实体审查标准,影响 了仲裁的性质和优势的发挥。 仲裁具有民间性的特质,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 纷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体现了当事人将实体问题交给仲裁庭按照其标准来 解决纠纷的意愿。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方面,仲裁法第 7 条规定: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此,仲裁庭在 事实基本清楚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 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具有一些差异,体现出仲裁的民间性和合理解决纠纷的优 势。 而在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 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标准来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违背了仲裁的基 本原则和仲裁自身规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确立了民间仲裁、协议 仲裁、一裁终局,或裁或诉的现代商事仲裁制度。 在市场主体日益多元、社会 关系日益复杂、纠纷大量涌现的背景下,如果法院仍然用诉讼的特性去要求 仲裁的发展与其趋于一致,对仲裁进行过多实体审查和干预,就不仅破坏仲 裁制度本身的价值和优势,也显然不符合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审查标准,很难准确而毫无争议地确定。

实践中,有时出现法官因对案件实体裁判结果与仲裁庭存在不同看法,而以 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不予执 行。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不同,导致在实 践中容易出现当事人滥用这两种救济制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事 人先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滥用救济制度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中规定:“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 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的审查事由毕竟不同,如果当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先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前述司法解释就不能适用。 如果这种滥用的情形不能得到遏制,一 方面导致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 障,损害了仲裁的声誉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另一方面也导致争议解决 成本极大增加,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综合各方面意见,经认真研究,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将不予执行仲裁 裁决情形的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 据是伪造的”;将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 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予执 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 准。 此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未再对本条作出调整。

根据本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裁定不予执行: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如果没有选择仲裁,而仲裁机构进行了 仲裁,就会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因此所作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 机构裁决的事项要受到双方当事人协议的限制,即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要由 当事人决定,仲裁机构不能超出当事人协议范围增加仲裁事项。 对于仲裁机 构超出当事人协议范围裁决的事项,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执行。 另外,根据仲 裁法的规定,有些纠纷是不允许仲裁的。 如果仲裁机构对这些纠纷实施了仲 裁,其作出的裁决也不应执行。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庭是仲裁的法 定主体,仲裁庭的组成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势必会影响仲裁的公正。 仲裁程 序是仲裁公正的保证,如果仲裁程序违法,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会造成影响。

因此,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有权不予 执行。 例如,仲裁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 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 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 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 34 条的规定,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的必须回避。 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上述规定,必须回避的仲裁员没有回 避,那么对其所作的裁决,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执行。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 人的责任并作出裁决的根据。 因此,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势必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就要打问号,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 因 此,此种情况下的仲裁裁决也不应不予执行。 5.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所谓足 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最后结论的证据,通常与 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或关键事实密切相关。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认定 事实的正确性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 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其需要证明两点:第一,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相关证据;第二,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构作出公正裁决。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上述 行为是仲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人民法院查实 后,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并 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 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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