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 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 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对借款、借用财物等债权文 书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此文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公证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 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 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但是,公证机构的工作有可能出现失误。 比如,某甲对其所请求公证的 债权文书并不享有权利,但公证机关却证明甲是债权人。 人民法院在收到执 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 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同时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80.html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