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三百零一条:外国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 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 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释义】  本条为 2023 年新增条款,是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情形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本法第 300 条明确了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其中第一项为“依据本法第 301 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由 此,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作为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予 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被确定下来。 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外国法院对案 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具体而言,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不具 有管辖权? 本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一国法院依据某种标准,对原审国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作出审 查,这是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得到一国承认与执行的基础,学理上称为“间 接管辖权”制度。 间接管辖权是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被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 件之一,被请求国法院可以通过判断原审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合理来避免承 认与执行原审国法院不合理的判决、裁定。 在间接管辖权制度中,最为重要 的问题是审查间接管辖权的准据法,即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判定原审国 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 对此,国际社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一般情形下 应当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审查,但违反被请求国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爱尔兰、卢森堡等,我国与俄 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 斯坦、希腊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采取此种模式。 二是适用被请求国法 律作为审查依据,如德国、委内瑞拉、保加利亚等,我国与法国、蒙古国、罗马 尼亚、古巴、保加利亚、摩洛哥、立陶宛、朝鲜、巴西、阿根廷、阿尔及利亚之间 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采取此种模式。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同时依据判决作出 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来审查间接管辖权的做法,但此种双重审查的做法大大 增加了审查难度,目前仅法国、以色列等极少数国家采用。 从国内目前对此 问题的研究来看,两种做法各有拥趸,但反对者也均不在少数。 支持依据判 决作出国法律审查间接管辖权的观点认为,此种做法更符合常理,因为外国 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时,只能依据本国法律对其有无管辖权加以判断,苛求其在作出判决、裁定时知晓被请求国法律的管辖权判断规则是不合理 的,也不符合国际礼让的原则;支持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审查间接管辖权的观 点则认为,被请求国作为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应予承认与执行的主体,当 然应当依据自己国家的法律规则审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合法与否,进而将其作为判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前提。 如果完全依据判 决作出国法律判定管辖权,则可能存在与被请求国法律中确定管辖的原则相 冲突,进而有损被请求国司法主权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本条第一项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 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审查 间接管辖权的准据法问题上,对上述两种模式作了折中,即原则上应依照判 决作出国法律来判断外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外国法院与案 件所涉纠纷没有适当联系,则即使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也应被判定为该外国 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理解本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审查外国法院间 接管辖权的准据法,原则上是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即如果依照判决作出国法 律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则我国法院在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 决、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认可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反之,如果依照判决作 出国法律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不应当认可其管辖权。 二是即使依照 判决作出国法律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我国法院也未必一定认可这种管 辖权的有效性。 如果我国法院经过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发现 该外国法院与案件所涉纠纷不存在适当联系,我国法院最终也不认可其管辖 权。 这意味着,在外国法院间接管辖权的判定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一种既 积极又稳妥的方案:一方面认可外国法院可依照其自身法律判定对案件有无 管辖权,另一方面又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此设置 了“安全阀”,通过规定“适当联系”原则,将间接管辖权的最终判定权把握在 我国自己手中。 本项中所规定的“适当联系”原则,与本法第 276 条第 2 款中 的“适当联系”应作同样理解,由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具体把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本条第 2 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 是“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法第 279 条对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 类民事案件作了规定,包括:(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等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 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 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专属管辖是一国基于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虑所确定的专属于一国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排除的管 辖类型。 专属管辖体现了一国法院在诉讼管辖方面的主权立场,如果外国法 院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本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的案件进行了管辖,则我国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于案件无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 是“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之间通过 协商一致,共同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一种确定管辖的方式。 2023 年民事诉 讼法修改,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新增协议管辖的内容,即本法 第 277 条的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 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 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且不受案件所涉纠纷需与选择法院具有实际联系的限 制。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既可以作排他性的选择,也可以作非排 他性的选择;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这种选择均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体 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 不同之处在于,如果当事人协议 选择的法院是排他性的,则意味着一旦选定我国法院,外国法院便不能再对 案件行使管辖权了。 如果违反了这一选择法院的协议,我国法院即可认定该 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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