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 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 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 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释义】 本条为 2023 年新增条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生效 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根据本法第 299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 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同时,该条还明确,如该外国 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 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法第 299 条从正面规定了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 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必然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本条规定对此问 题作出了否定回答,并详细列明了在何种情形下,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从国际上看,不少国际公约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情形作 出了规定。 比如,2005 年 6 月 30 日签订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我国于2017 年 9 月 12 日签署,尚未批准)第 9 条规定:“承认或者执行可以被拒绝,如果: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一)该协议根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是无效的,除非被选择法院已确定 该协议是有效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二)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该协议的能力;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4.html
(三)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同等文件,包括请求的基本要素:
1. 没有在足 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在原审法院出 庭并答辩,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的条件下,被告未就原审法 庭的通知问题提出异议;
2. 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 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 该判决是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获得的;
(五)承认或者执行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包括导致该判决 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被请求国程序公正基本原则的情形;
(六)该判决与 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
(七)该判决与较早前第 三国就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相冲突,且该较早判决满足在 被请求国得到承认所必需的条件。”
2019 年 7 月 2 日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 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我国尚未批准)第 7 条规定:
“一、存在下列情形的,可 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包括诉讼请求的本质 要素:1. 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 被告在原审法院出庭,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的条件下,被告 未就原审法庭的通知问题提出抗辩;或者 2. 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与 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二) 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三)承认或者执行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包括作出该判决 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被请求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侵犯该国主权和 安全的情形;(四)原审国的诉讼与当事人协议或信托文书的指定相悖,根据 该文书,争议应该由其他国家法院解决,而并非原审国法院;(五)该判决与 被请求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六)该判决与较早 前第三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标的所作出的判决相冲突,且较早判决 满足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所必需的条件。
二、如果相同当事人关于相同标的 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正在进行中,在下述情形下,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承认 或者执行:(一)被请求国法院先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且(二)争议和被请求 国有紧密的联系。 依本款的拒绝并不阻止之后申请承认或执行判决。”在双 边司法协助方面,目前我国与 39 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 协定,已经生效 38 项,其中 34 项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 条件。
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及各国立法实践的规 定,本条对我国法院审查认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项是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外国法院如对案件无权管辖,其作 出的判决、裁定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应为当然之理。 问题在于,外国法院对 于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应该如何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判决作出 国法律为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完全依据判决作出国法律判断案件有 无管辖权,有可能出现外国法院通过“长臂管辖”滥用管辖权的情况,因此应 以执行地国法律为判断标准。 对此问题,本法在第 301 条专门作出规定,明 确了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具体情形。 因此,如果符合本法第301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我国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该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应被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项是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 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当事人参 加诉讼,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在诉讼中要允许其充分陈述、辩论,这有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形成公正裁判。 本法第 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 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 法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人民法 院在审查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如果发现在形成该判决、裁 定的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并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 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获得适当代理,都 意味着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 决、裁定无疑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三项是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该项也是国际上较为公认的 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 判决、裁定如果是通过欺诈方式取 得的,不仅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 损害。 本法第 11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 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 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 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我国法院可以通过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方式表达对其否定的立场。
第四项是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 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与上述 3 种情形不同,该项所规定的对 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并非因为该判 决、裁定本身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而是因为该判决、裁定涉及的同一纠纷 在此之前已由我国法院作出了判决、裁定,或者我国法院虽然未作出判决、裁 定,但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该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在前一种情况下,因 我国法院已对纠纷作出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在后一种情况下,我国法院通过承认第三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已认可第三 国对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无须再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 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五项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 该项也是国际上各国对于外国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 行的通行规定。 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与我国法律 的基本原则相悖,或者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安全、主权、社会公共利益,则显然 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否则会极大冲击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我国的国 家利益。 在 2023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该项实际上是判断外国法院生效判 决、裁定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实质标准。 法律修改后,该项规定仍然发挥 着判断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安全 阀”作用,即一项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使不存在本条前四 项规定的情形,但经审查后发现其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 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依然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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