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携带凶器抢夺” 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对 “携带凶器抢夺” 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类携带凶器的情形均可能构成 “携带凶器抢夺”,进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的特殊认定
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这是因为此类情况下,器械的携带与犯罪行为缺乏关联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器械实施犯罪的意图,其抢夺行为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 有意显示凶器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通过显示凶器对被害人形成了暴力威胁,其行为已超出抢夺罪 “趁人不备、公然夺取” 的范畴,实质上符合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 的特征,故直接以抢劫罪定罪。
- 携带凶器抢夺后使用暴力或威胁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仍以抢劫罪定罪。这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本身已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潜在条件,后续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进一步强化了行为的危害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坚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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