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 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 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 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2.html
【释义】 本条为 2023 年新增条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 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涉纠纷与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时如何处理 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2.html
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外国法院可能先于我国法院受理案件且 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并就生效判决、裁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此时人民法院对于同一纠纷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这一情形的出现,主要是 因为涉外民事纠纷中平行诉讼的存在。 所谓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 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 的现象。 根据本法第 280 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 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 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平行 诉讼的存在,使得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可能对于同一纠纷均行使管辖权。 当 外国法院已经对纠纷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并且当事人就此生效判决、裁定向 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我国法院可能对于该纠纷仍处在审理阶段。 此 时,就需要对如何处理对于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 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作出规定,从而更充分、高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在提升纠 纷处理效率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2.html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 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 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在平行 诉讼的情形下,外国法院可能在先对纠纷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而该生效判 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又需要由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进行申请。 此时,如果我 国法院对该纠纷尚处于审理阶段,就需要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 决、裁定的程序与我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进行协调。 考虑到外国法院已经 通过生效判决、裁定的形式对纠纷进行了实体处理,如果该生效判决、裁定能 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则一方面当事人的纠纷无须再由我国法院继 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可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效率也更高;另一方面也体现 了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尊重,展现了国际礼让精神。 当然,当事人就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后能否最终得 到承认和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需要由我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其是否符合承 认和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不符合,则裁定 不予承认和执行。 鉴于此,在当事人就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我国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对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作中止诉讼的处理较为妥 当,为我国法院根据承认和执行审查程序的不同走向作出分别处理保留了 空间。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2.html
本条第 2 款即是根据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和执行的不同审查结果作出的不同处理:如果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 认条件,我国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如果 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 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 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理解本款,需要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关于“本法规定的 承认条件”。 根据本法第 299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 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 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能够得 到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必须不能违反我 国法院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本 法第 300 条还规定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2.html
如果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存在这些情形,当然应当被认定为不具备“本 法规定的承认条件”,从而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是在外国法院生效判 决、裁定因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而被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后,应当恢 复我国法院之前中止的诉讼。 我国法院之前正在进行的诉讼与外国法院生 效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在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被裁定不 予承认和执行后,当事人通过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 决、裁定来实现自己实体权益的路径已经走不通。 此时,只有恢复此前在我 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其诉请才有可能因得到我国法院的认可而得到执行,进 而实现其自身权益。 三是如果经过审查,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本 法规定的承认条件,既不存在违反我国法院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 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本法第 300 条所列举的各种情形,则我国法院应当裁定承认该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 如果需要执行,则由我 国法院发出执行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 在裁定承认 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该生效判决、裁定所涉纠纷已经得到了实 体处理,且该处理结果也得到了我国法院的认同,此时,对我国法院此前中止 的诉讼也应作出终局性的处置,即裁定驳回起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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