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不仅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义务。但是从退休制度的设计 基础和根本目的来看,退休制度的义务性相对于权利性更加明显。退 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共同构建的劳动关系退 出机制。在当前,退休制度作为强制性制度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
首 先,对于国家的整个劳动岗位资源的维持和替代而言,退休制度能够缓解劳动岗位的供给不足,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退休,能够为新的 劳动力提供岗位,从而使年轻的劳动者可以在相同或者更高效率的基 础上提供劳动,并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79.html
其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 退休制度能够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年老的时候,不用给付相应的经济 补偿金而完成劳动岗位的新老更替,从而无需承担因为劳动者衰老、 身体健康衰退导致的劳动效率下降等用工成本的上升。我国劳动合同 法鼓励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强制退休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免除 生产力监督的需要,也就是说,有了强制退休制度就不必要非得通过 生产力监督找到某个劳动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胜任工作的证据才 能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 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 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79.html
司法实践中,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关系性质问题, 仍有争议。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其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点争议不大。对于用人单位与已经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性质, 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将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21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规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 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终止 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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