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补充。历史上妇女一直受政权、神权、族权、夫权的压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妇女的地位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经济、政治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男女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地位日趋平等。但是受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个别家庭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女儿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的情况依然存在,妇女被虐待或遗弃的现象依然存在,遗弃女婴、剥夺女儿继承权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这都是婚姻家庭法之所以确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男女平等是基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补充,二者只有互相配合,相辅相成,才能有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2020年11月进行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0岁至14岁人口占17.95%,比2010年人口普查上升1.35个百分点。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生存权利的最基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其中途辍学。这是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之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习惯。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67.html

我国宪法和婚姻家庭法等法律、法规为儿童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将女婴、残疾婴儿溺死或遗弃;在儿童处于应受教育的年龄阶段,强制其辍学外出打工;对子女娇生惯养,忽视品德教育,使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切实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使广大儿童能够在家庭和社会的关怀下健康成长。

(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龄化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正视的现实,但中国今后的情况也许更为严重。面对汹涌而来的老龄化浪潮,中国远远没有做好准备。

中国的老龄基数大,增速快。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8.70%,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13.50%。”尊重、赡养和爱护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障并不能取代家庭赡养,绝大多数老年人还需要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目前,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中有77.02%的老年人与其子女一起居住。因此,子女对老人要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心,精神上给予安慰,这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规范的要求。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民法典》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法定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另外,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义务。二是规定了禁止遗弃和虐待老人。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全面具体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妇女、儿童和老人已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的对象,但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中的相对弱势群体,强调对他们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于2008年4月24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提出:“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年底,我国有8500多万残疾人口,他们由于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长期受到忽视、歧视与排斥,在各项权利、发展机遇等各方面处于劣势,是一类特别需要特殊关注的弱势群体。《民法典》将残疾人独立出来并与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类特定群体并列,体现出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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