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型贿赂类犯罪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1. 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罪名

在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六个罪名中,国家工作人员均是重要的主体或对象:
  • 受贿罪:要求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 行贿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
  •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
在这些罪名中,国家工作人员要么是受贿的主体,要么是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对象,或者是受贿主体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行贿对象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受贿主体或行贿、介绍贿赂的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无关,则不能以这些罪名定罪处刑。

2. 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标准在第四章“贪污罪的主体”中有详细阐述,包括公务和身份两大标准。本章不再进行赘述,仅提示以下两种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1)乡镇卫生院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辩护策略

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不能简单地只看表面或形式,而应结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正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避免制订无效的辩护策略。具体策略如下:
  1. 审查主体身份:仔细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确认其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2. 审查行为性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3. 审查证据: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从事公务的行为。
  4. 适用司法解释: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特别是对于乡镇卫生院院长和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别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和辩护策略,辩护人可以更有效地为行为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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