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明知的认定
(1)一般走私案件的主观认定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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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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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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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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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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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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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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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具备以上情形之一,即可认定或者推定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走私的故意,是被他人蒙骗导致出现上述情形的,则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具有以上情形,但行为人辩解其对走私行为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案件,辩护人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被蒙骗的情形,要审查有无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属被蒙骗。如果确实存在被蒙骗的情形,则可以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被蒙骗,则应当与行为人进行沟通,分析进行无罪辩护的利与弊,不能单凭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就简单地进行无罪辩护。当然,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辩护人可以对侦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找寻能够证明行为人系被蒙骗的证据,如共犯的供述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也可以根据行为人提供的线索自行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2)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认定
由于毒品走私案件呈现多渠道、国际化、隐蔽化的特点,认定行为人具备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除遵循以上认定原则之外,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可认定或者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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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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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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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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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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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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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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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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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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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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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3)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主观认定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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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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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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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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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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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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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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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4)团伙走私案件的主观认定
走私类犯罪涉及环节众多,通常需要多人分工配合协作才能完成,所以团伙犯罪较为常见。但在团伙走私案件中,不同的人员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通过走私主要的受益方一般是老板,他们往往很难独立完成走私,需要借助其他人员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比如与海关人员内外勾结。而例如实际携带货物通关的人,这些人员经常以“老板没有告诉是走私”或“只是打工,不知道老板是否走私”为由进行辩解,否认其明知走私。对于这些辩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常会综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参与走私活动的次数、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获取的报酬、抓获时的表现及是否曾因走私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予以认定。辩护人如果要否认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也要通过以上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服裁判者不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
(5)加工贸易案件的主观认定
在加工贸易中,回购是加工贸易企业将进口指标提供给他人,在对方用其指标进口料件后,加工贸易企业向其回购(部分或全部进口货物)的情况。对于存在回购情形的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指标的行为是否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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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指标者是否收取指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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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指标者是否有假出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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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在生产中用国内料件顶替生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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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报高单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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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指标的数量和回购数量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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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指标是否有内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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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反映提供指标时的动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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