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犯罪的死刑辩护

毒品类犯罪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只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347 条第 2 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 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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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辩护人在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行死刑辩护时,要审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是否达到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是否属于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否存在武装掩护的情形、是否存在以暴力拒查拒捕的情形以及是否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以确定所代理的当事人是否可能适用死刑;如果可能适用死刑的,还要继续判断是否属于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原则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所以审判工作还会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但为了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宽严相济一直是司法机关贯彻的刑事政策。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人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都属于依法严惩的对象。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则属于死刑适用的对象,辩护人应当审查自己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以上情节,罪行是否极其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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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因素,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对于死刑适用的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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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辩护人,不但要熟练掌握死刑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要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因素入手,引导审判机关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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