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犯罪的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要点

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对于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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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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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案件的辩护人,除了降低认定毒品的数量这一方案,还要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具有以上情形,具有以上情形的,即使最终没有能将毒品数量降低,也可以要求审判机关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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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也会对毒品犯罪出台一些量刑指南,规定一些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作为辩护人也应当予以把握,虽然这些指南不属于可以直接适用的司法解释,但可以作为量刑方面重要的参考。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出台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 — 毒品犯罪之一(试行)》,里面就规定了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十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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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 3 倍的除外;
(2)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 3 倍的除外;
(3)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 3 倍的除外;
(4)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的;
(5)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6)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7)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8)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 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 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标准的除外;
(9)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10)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1)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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