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 的认定
信用卡的概念源自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但因行政规章的变化,导致该定义一度出现争议。1996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失效)第 3 条规定,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1997 年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便来自于此,不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199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了上述规定,将银行卡区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均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等,不具备透支功能。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 “信用卡” 的认识分歧。这也体现了作为行政犯的金融犯罪的重要特点,相关法律概念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相关金融法律规定来认定,以维持法秩序的统一性。
为了结束因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刑法体系中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刑法中 “信用卡” 的定义:“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据此明确了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该认定标准虽与现行金融业法规对信用卡的内涵界定有所区别,但与金融行业内的银行卡内涵趋于一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32.html
近年来,随着网络支付结算的兴起,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电子信用卡和具有类信用卡透支功能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通过开通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并使用 “花呗”“借呗” 等金融业务实现信用卡或小额贷款功能。对此,要对金融活动的形式和实质进行区别分析。基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尽管这些新兴金融业务具有与信用卡相类似的功能和特征,但由于其明显不具有 “银行卡” 的形式,不能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将其归入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畴。但是,对于商业银行近年来推出的无实体卡片的数字信用卡,由于银行仍然使用 “信用卡” 这一专用名词,遵循金融管理部门出台的信用卡管理规定开展业务,本书认为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 “信用卡”。后文中信用卡均为立法解释定义的信用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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