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犯罪中具体罪名中的死刑适用问题的辩护要点

具体罪名中的死刑适用问题

 

  1. 制造毒品罪
    对于制造毒品犯罪,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如果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
  2. 运输毒品罪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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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类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补充,要求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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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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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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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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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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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或者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而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如果被告人是初次参与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辩护人对这些规定的变化一定要熟练掌握,政策导向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生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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