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犯罪中主观方面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毒品类犯罪均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若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例如被蒙骗——则可能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可以据此提出无罪辩护。但“主观明知”属于主观要件,部分行为人误认为只要拒不承认即可免责,辩护人若仅凭其单方辩解作无罪辩护,实践中往往难以奏效,甚至错失罪轻辩护机会。
除供述外,司法机关可结合案情进行推断或认定,并已出台系列文件列明“应当知道”或具有“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包括:
  • 2007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09年6月23日《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2年6月18日《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5年1月5日浙江省《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
辩护人应熟悉上述文件,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被推定为“明知”的情形,并制订可行辩护策略。
一、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等检查站点要求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疑似毒品并告知法律责任,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后在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后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物品中查获毒品;
(3)执法人员检查时逃跑、丢弃物品或抗拒检查,后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
(4)体内或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
(5)为获取异常高额或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后查获毒品;
(6)以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物品后查获毒品;
(7)以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正常交接习惯,后查获毒品;
(8)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运输,后在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
(9)以虚假身份或地址办理托运,后在其托运物品中查获毒品;
(10)在实际控制的车辆、住所内查获毒品;
(11)专程驾车前往毒品源头地区返程时车上查获毒品;
(12)其他足以认定“应当知道”的证据。
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
(2)以藏匿、夹带等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
(3)抗拒检查或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
(5)选择不设海关或边检路段绕行出入境;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监管。
三、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情形
(1)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2)使用虚假信息或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
(3)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绕行等方式逃避检查;
(4)提供帮助所获报酬明显不合理;
(5)此前有同类违法犯罪记录;
(6)其他相关因素。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并追诉。辩护人应重点审查:
  • 行为人或证人是否对此作出过“解释”;
  • 该解释是否“合理”;
  • 是否确属被蒙骗,是否有证据支持。
如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证明其被蒙骗,辩护人应及时提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2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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