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类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由于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然也是利益的最大收获者,因为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融资活动直接影响单位的资金甚至经营活动,而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更容易获得更大的融资;在单位不具备发行条件的情况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而获得资金;在单位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在单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单位最大的利益获得者或者实际支配者,具有更大的利益驱动力和条件控制单位去实施融资类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通常也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主管人员或者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被起诉融资类犯罪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容易被一并起诉。但刑法中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还是以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的。所以,如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其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以及其是否具有融资类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不能简单看其股东身份和实际支配地位。有一些人虽然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但在单位没有任何的职务和任职,也不参与单位的实际经营,或者即使参与单位的实际经营,也对单位的融资类犯罪并不知情,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是这种情况,辩护人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即使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参与,也要根据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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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公司、企业欺诈发行证券,由于大多情况下是由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的,为了打击这种行为,2020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增设了一个条款,除了自由刑的判处,还针对财产刑设定了非法募集资金金额 20%以上 1 倍以下的范围,处罚力度较大。所以对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指控,要特别注意主体情况,不仅要审查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还要审查是否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为适用的刑法条款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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