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的法律性质
认罪认罚从宽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协商的一项机制,体现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其核心在于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机制。作为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量刑协商机制的确立,改变了过去那种仅仅通过简化诉讼环节来提高效率的习惯做法,引入了量刑激励机制,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或者兼顾了各方的利益,也符合实质的程序正义理念,其正当性显然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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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法律性质是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法上的诉辩交易制度。在理解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首先把握以下几个限定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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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量刑建议不排除实质庭审,法官仍要就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而不仅是形式审查。相应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具有直观的程序分流作用,它只是为程序分流创造了相对有利的条件而已。一方面表现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能愿意行使程序选择权,选择简易或速裁程序,或者不选择上诉;另一方面,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更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更易于查明案件事实,这在事实上均会极大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因此,那种认为法院应当介入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程序,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亦构建一种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的观点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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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认罪认罚量刑协商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质真实原则,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协商的内容十分有限,检察官无权直接放弃指控,或超越法定刑范围作出量刑减让。即使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来看,仍然遵循实质真实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被告人的合指控性,反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例如,辩护人只是起见证和法律帮助的作用,并不需要辩护人认可这些指控),其本身亦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从而在诉讼法上给予被告人这一合指控性以认可和奖励,作出量刑幅度内的一定量刑减让。这一点亦可从认罪认罚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可适用中得到印证,亦即法律关心的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因其认罪而在实体上节约的诉讼资源,而不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博弈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案件分流,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导向上的重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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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定罪是量刑的先决条件,亦即没有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质审查,没有对量刑情节的全面考虑,便不能得出正确的量刑建议。换言之,量刑建议的提出及其实质审查,不能超越定罪阶段而径行为之,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法官没有可能在不经实质审判的情况下,介入检察官主导的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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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把握这三个限定性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为什么检察机关可以且应当主导诉前的认罪认罚程序。实践中,即便是起诉后,通常仍由检察机关主导。如果由法院主导认罪认罚,则在控辩审的诉讼构造中,有违法官居中裁判之职能,或者其本身更适宜由控辩双方来主导量刑的协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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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前面的论述,可知认罪认罚从宽与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关系:认罪认罚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正因为认罪认罚具有独立的量刑价值,所以才可能对其认罪认罚从宽依据其独特的考量因素而确立把握其从宽处罚幅度。虽然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没有为检察官的量刑减让确定具体的幅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将被告人认罪悔罪作为一种从轻量刑情节,也没有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确立具体的减刑比例。随着规范化量刑的推行,虽然量刑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一种精确的 “数学计算” 过程,但必须指出,量刑同时也包含了许多量刑情节的考量,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涉黑恶犯罪案件等重大复杂案件来说,如何实现其量刑建议在各被告人之间的相对均衡,准确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实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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