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6 条第 3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固定的,在组织成立之初或发展持续过程中,首要分子往往作用明显,组织成员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之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并不固定,每次具体犯罪的召集者可能不同,主犯认定并不一致,纠集者仅对其本人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可知,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层次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要以递进思维来认定相关问题,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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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势力团伙仅要求 “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较为固定”。恶势力团伙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纠集者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要体现在恶势力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必然及于所有违法犯罪的策划、组织和实施。
- 对尚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对成员的控制力、约束力较弱,为组织利益、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即使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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