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 294 条第 3 款(1997 年《刑法》为第 4 款)的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 200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要件且采用的是 “国家工作人员” 的表述,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对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进行修改,所以不能据此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就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变为国家工作人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685.html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由于其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特殊主体的身份,则不能认定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当然,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仍应当认定其构成其他犯罪并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可以构成主犯罪行为的共犯,所以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帮助犯或教唆犯参加了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使其不具备本罪构成的特殊主体的身份,仍可以认定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685.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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