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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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我国《宪法》第 10 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3 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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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资源。正如前文所述,1997 年《刑法》第 342 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耕地,《刑法修正案(二)》将本罪之犯罪对象扩展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农用地即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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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 3 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10 条规定,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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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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