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环境保护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 1000 人)的饮用水水源。因此,对于未进入输水管网或者供水规模较小的饮用水水源,虽然供附近的单位或者居民取水使用,但也不能认定为《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11 项规定的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关于《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11 项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12 小时以上” 的规定,适用中尚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应当仅理解为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12 小时以上的情形。对于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12 小时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 “情节严重”,在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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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一些地方存在饮用水备用水源,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被污染无法正常饮用、饮用水水源不能正常供水的情况下,根据应急机制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会及时启用备用水源,通过备用水源取水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此种情况下面临的问题是,即使被污染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12 小时以上,但通过启用备用水源使得居民仍能正常用水的,能否认为符合《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11 项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虽然由于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使得居民用水未受到影响,但行为人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致使该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经及时、正常处理(须排除由于人为原因未及时处理污染的情形)在 12 小时后才达到正常供水要求的,仍应认定为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12 小时以上”,构成严重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