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标构成 “严重污染环境” 的情形

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标构成 “严重污染环境” 的情形

《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2 项将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作为认定 “严重污染环境” 的情形之一。

 

  1.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
    《2016 年解释》第 6 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1)处置危险废物的形式多样:《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124 条第 9 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焚烧” 属于其中之一,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焚烧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2)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根据《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2 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3 吨以上” 是认定 “严重污染环境” 的具体情形之一。同时,第 6 条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3)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的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 “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要件的判断应当把握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2016 年解释》第 1 条其他项规定的 “严重污染环境” 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 3 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 “违法造成污染环境” 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4)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定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124 条第 8 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其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尽量扩充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的范围,统一相关案件的处理,《2016 年解释》第 16 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2. 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
    根据《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2 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3 吨以上的,才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因此,“3 吨以上” 成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1)危险废物数量的累计:对于行为人多次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同样,行为人一次将危险废物在不同地点分别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也应当累计计算。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未遂的处理:对于行为人未来得及倾倒的危险废物,可以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行为人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危险废物数量综合全案证据的认定:《2016 年解释》专门确立了对危险废物数量的认定规则,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57.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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