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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8阅读模式
排放、倾倒、处置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构成 “严重污染环境” 的情形
《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项、第 4 项将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铜、铬、砷、镉、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倍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10 倍以上” 作为认定 “严重污染环境” 的情形,以进一步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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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是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确立的原则。根据《刑法》第 338 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是 “违反国家规定”,而根据《刑法》第 96 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定本身并非 “国家规定”。因此,单纯违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违反国家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已经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因此,违反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就相应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属于 “违反国家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判断排放污染物超标程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标准,应当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地方标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授权制定的标准,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因此,违反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相应地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 “违反国家规定”。 -
“非法排放” 的认定
对于《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项、第 4 项应当作为整体解释,不能人为割裂其中的内容。经过批准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仅仅是批准在污染物排放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未批准其超标排放,因此对于排放相关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然就属于 “非法排放”。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认定
《刑法》第 99 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相应地,对于 “超过”,则应当理解为不包括本数。因此,对于《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项、第 4 项规定的 “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倍/10 倍以上”,则应当理解为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非法排放有关污染物浓度恰好为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倍/10 倍的情形,不能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 -
监测取样点的选定
关于监测取样点的问题,应当依据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不一定要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位为标准。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进行监测,在不同取样点获取不同值的,应当以最高值进行评价。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要排除由于其他原因形成的含量明显异于标准的情形,如根据工艺排除所排放的污染物为监测最高值的可能(最高值可能是由于沉淀物累积而成),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监测值。 -
其他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处理
《2013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项规定的污染物的对象为 “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3 项、第 4 项未再留有 “等” 字。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确有必要的,可以考虑适用第 1 条第 18 项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的规定。 -
不可避免的超标排污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构成污染环境罪需存在主观罪过,对于主观上无罪过的事件不能进行刑事归责。而从污染物的排放实践来看,受技术条件和各种因素限制,确实存在行为人意志无法左右的超标排污行为。对此种情形,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实事求是地处理,即使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倍/10 倍以上,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1)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发生的超标排放情形;(2)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发现前这段时间内的超标排放也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发生故障,而故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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