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6 项将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作为认定 “严重污染环境” 的情形之一。该项规定针对受过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仍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彰显了污染环境罪情节犯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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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 的把握
《2016 年解释》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均应当处于二年内。“二年内” 的起算时间以第一次行政处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为标准。具体而言:应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而非行政立案查处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如果行政相对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除复议或者诉讼不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应以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裁决生效之日作为起算之日。
(2)第三次实施的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也应当发生在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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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的认定
《2016 年解释》第 1 条第 6 项并未将 “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因此,“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也可能包括其他部门,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是又实施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行为对象均应为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但并不要求每次行为所涉物质为同种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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