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上述会议纪要中体现的我国毒品犯罪案件通常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居间人的从属对象不同来进行区别认定,即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原则上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通常而言,居间行为具有三种情形:一是从属于买方型,即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家;二是从属于卖方型,即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家;三是兼顾买家卖家型,即同时为买卖双方撮合毒品交易的情形。据此,应审查居间人的具体行为类型和作用来认定其刑事责任:
第一,如果是从属于卖方的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由于居间人是为了帮助卖家销售毒品,其与贩卖毒品的实行犯之间具有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了介绍交易对象的帮助行为,不管居间人是否牟利,都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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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果是从属于买方的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由于刑法中并未将购买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从属于买家的居间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有观点认为,居间人即便从属于买家,但其介绍行为对毒品交易的达成也具有促进作用,也属于对贩卖毒品者的帮助,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从生活意义上看,无论是购买还是介绍买卖都对交易达成具有促进作用,但这种促进并非犯罪构成要件层面的,居间介绍仅是提供信息,而购买者才是决定是否出资购买的决定者,从这个角度看买家对毒品交易达成的作用似乎更大一些,但对于购买毒品的行为尚未规定为犯罪,而对居间介绍行为定罪处罚难言合适。因此,不应简单认为凡是居间介绍行为都是对贩卖行为的帮助,一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还是要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即居间者构成共同犯罪需要以其附属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对附属于毒品购买者类型的居间行为而言,如果购毒者不构成犯罪的,则居间介绍者也不应构成犯罪;如果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事实上,这一类居间行为与附属于贩毒者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仍然属于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罪范畴。因此,居间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购买者产生贩卖的共同故意,理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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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如果居间介绍者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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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再次注意的是,上述处理规则仅是针对单纯的居间行为而言,也就是居间人仅仅是居间协调、提供信息等便利条件,但如果行为人并不限于居间介绍,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居中倒卖,实施了加价、截留毒品等行为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居间的范畴,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例如,居间人利用毒品犯罪分子的毒资购买毒品后自己贩卖或高价卖给出资者,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这种居间人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起到了为毒品犯罪分子牵线搭桥的作用,但实质上他有自己独立的犯意,并利用他人毒资购毒贩卖或者夸大价格赚钱,这些行为都是在居间人的独立的犯意指导下的独立的毒品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