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必须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规制,严格限制其提起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案件已经被立案。无论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都应当是在立案后才能进行技术侦查。而针对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之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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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主体分别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在立案后,分别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的批准手续,不仅指侦查机关内部上级的审查、批准程序,还指实践中须经一定级别党委批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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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内容。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在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中,其所载明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应当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上 “采取各类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等概括性表述,而应当写明所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适用对象的具体姓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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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不能超过批准决定所载明的措施种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针对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对象以外的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不能超出批准期限实施。例如,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发现对被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象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确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虽然其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直接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应当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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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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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人民检察院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但可以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将自侦案件中需要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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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技侦资料的保密和销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52 条第 2、3、4 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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