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毒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少的情况下,这种认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
鉴于此,《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突破,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武汉会议纪要》一是扩大了适用主体,将主体扩大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二是认定毒品数量的重心放在毒品买入环节,将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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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践情况较为复杂,《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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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购买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 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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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赠予他人的,因为行为人不以贩卖目的而购入,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丢失、销毁等情形,因为行为人出于贩卖目的购买这部分毒品,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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