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由于制毒物品的双重属性,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情形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对此多个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 3 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对此,有人认为不同文件规定的出罪条件不一致,如何把握存在困惑。我们认为,虽然两个文件在文字的表述上有不一致之处,但从本质上看均是要对同样的行为进行出罪化处理,后出台的文件继承了之前意见的精神。具体而言,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把握 3 个条件:一是确有证据证实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制毒物品的目的是合法正常的工农业生产、医疗科学、日常生活等生产、生活所需;二是确有证据证实单位或个人具备办理许可、备案手续的资格而未能及时办理;三是该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果自然人或者单位的行为符合上述 3 个条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属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如犯罪嫌疑人膝某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犯罪嫌疑人膝某红系江苏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 “某化工”)法定代表人。某化工成立于 1994 年 8 月,先后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相关化学品的销售。2016 年 4 月至 2017 年 7 月,某化工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某等 4 人各自经营的企业出售简单加工后的丙酮合计 13 吨,销售款合计人民币 67315 元,刘某某等 4 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气体罐装生产。公安机关以膝某红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 2018 年 5 月 14 日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经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本案应系单位犯罪,但公安机关仅对企业负责人以自然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 3 款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而在案证据表明,现已查证的相关买家均将所购丙酮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尚有部分丙酮的去向和用途需要进一步侦查。三是某化工作为一家民营企业,长期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及其负责人均无犯罪前科,亦未曾被行政处罚。涉案行为虽然销售金额不高,但销售数量大,一旦入罪即属 “情节特别严重”,应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罪与非罪的认定对企业经营及其负责人的命运影响巨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2018 年 7 月 13 日,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就某化工是否还向其他公司出售丙酮及丙酮用途进行补查,并对本案送检样本取证过程进行说明,证实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先后前往山西、陕西、河北等地实地调查,调取了购买人所购丙酮用途、去向的相关证据,发现上述购买人在当地均合法经营相关企业,所购丙酮均用于企业乙炔气体的罐装生产,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调查也未发现膝某红销售的丙酮有其他被用于制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2018 年 8 月 8 日,公安机关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膝某红明知购买方未提供备案证明,非法出售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对于 “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 的部分可以合理扣减,其他利用网络对外销售的部分应予认定。且该司法解释第 7 条第 3 款所规定的出罪情形,仅应适用于该条所解释的《刑法》第 350 条第 1 款规定的 “情节较重” 情形,而不适用于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的两种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2018 年 8 月 29 日,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后一致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应对膝某红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主要有:一是现有证据证明所售丙酮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二是对制毒物品用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不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 “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推导出 “未查清去向和用途的,以犯罪论处”。三是对司法解释中出罪条款的理解应符合体系解释原理。该司法解释第 7 条第 3 款是与第 1 款、第 2 款共同构成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人罪情节的规定。考虑到易制毒物品被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其上游的生产、销售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性,不作犯罪论处显然更为合适。四是本案销售制毒物品的行为主体实际是某化工,公安机关仅以膝某红个人涉嫌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显属不当。由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个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只需对膝某红作不起诉处理,无须对某化工追加宣告不起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对膝某红宣告不起诉后,鉴于涉案企业不经备案销售丙酮的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开展专项摸底排查。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建议,对涉案企业给予 100 余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67315 元,并对辖区内的化工企业经营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还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辖区内的化工企业代表座谈,通报本案的审查处理情况,提醒化工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生产经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在前述分析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时,还包括超范围、超量经营的行为,如《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 “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实际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范围的许可、备案手续但未及时办理,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则,可不以犯罪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文件仅适用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行为,对于走私制毒物品行为,由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所以即使确有证据证明走私制毒物品是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也仍可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28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