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对于毒品转移距离多长才能认定为运输,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间的毒品的空间位移,这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内到另一家房屋内的毒品位移,显然不能以运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持编辑的相关刊物刊登的典型案例中,也认为同城毒品交易,购毒地点与送货地点间距离较短,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我们认为,这一认识不妥。立法者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并列,主要是几种行为在社会危害上具有一定相当性,在性质上也具有相似性,即均有促进毒品流通性质。因此,运输毒品的本质不在于毒品发生了位置上的转移,抑或转移位置的长短,而是毒品通过运输进行了社会流通,也即其本质并不在于 “毒品在运输”,而是行为人 “为何运输”。因此,对于短距离转移毒品行为,只要该行为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性质,均应按照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14.html
如被告人邱某连运输毒品案。2010 年 7 月 20 日傍晚,宾某生(另案处理)给被告人邱某连 8600 元,叫她到灵山县 ×× 镇购买 8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余下的 600 元作为车费及报酬。被告人邱某连租一辆桂号牌的小汽车来到灵山县 ×× 镇,向 “阿伟”(另案处理)购买了 8000 元的海洛因共两小包,当其乘车回到浦北县 ×× 镇 ×× 村委会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物品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 20 克。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时其交代是贩卖毒品,在检察机关供述时交代其是代他人运输毒品,均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认定被告人代宾某生购买毒品,其只得车费外的 300 多元报酬,根据《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代购毒品是给宾某生吸食的,建议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因本案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贩卖毒品,在检察机关供述是运输毒品,公安机关也未找到贩卖毒品及运输毒品的人,因而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应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为宜,据此判处被告人邱某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连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采取租车的方式予以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 20 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 347 条第 1 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实际上,在本案中宾某生同邱某连之间已形成一种有偿的以完成毒品运输为目的的雇用关系。因此,运输毒品给宾某生吸食不是邱某连的主要目的,其帮助运输毒品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获利,即为了宾某生给其的 300 多元的好处费,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运输行为类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14.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1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