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抢帽子交易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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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帽子交易操纵

 

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比较常见的利用 “黑嘴” 荐股交易操纵,其行为特征是: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可以归结为 “行为人交易→评价或推荐→影响市场→行为人反向交易” 的模式,且行为人未公开其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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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帽子交易中所涉及的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只要其能够对市场其他投资者产生误导,不论经考察是否有科学根据,都可以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从这个角度而言,抢帽子交易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同时,抢帽子交易操纵还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公开评价时未披露其持股情况;二是相关评价性信息发布之后,必须同时伴随反向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如果行为不符合其中一个要件,便不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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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立案追诉标准(二)》和《操纵认定指引》均将该类型操纵限定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但之后的《操纵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十一)》都将其规定为一般主体。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后的行为,应适用新的规定。原有规定对主体身份进行限制,实际上是以主体身份推定信息优势的存在,不符合主体身份的人员因其发布的信息不具有扭曲证券价格的能力,不具有信息优势,便被排除在操纵证券市场之外。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信息优势 — 扭曲证券价格形成机制能力的证明难度,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对于法定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员,即使具有扭曲证券价格形成机制的能力,也不能作出处罚,实则不当限缩了抢帽子交易的处罚范围。特别是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股市 “黑嘴” 不再局限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原有规定显然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因此,刑法、证券法和《操纵司法解释》均取消了抢帽子交易的主体身份限制。不过需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发布与证券相关的评价、预测、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交易,即构成抢帽子交易,构成操纵的前提仍然是行为人具有误导投资者作出决策的能力或者市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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