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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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1阅读模式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31.html

值得注意的是,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同,非法获取未公开信息的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因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打击的是利用金融管理职权的职务行为,而非衍生出的第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更多的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更多的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非法获取未公开信息的主体一般对信息所涉的特定机构及客户不具有相对应的信义义务,也不存在单独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定罪处罚的法理基础。同理,相关金融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的后勤、人事等不参与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一般不能独立构成 “老鼠仓” 案件的适格主体,因为其缺乏职务便利和信息义务基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31.html

对于私募基金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尚存在争议。目前司法机关尚未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作为本罪的适格主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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