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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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规则予以明确。其一,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采用 “形式公开论” 的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需要审查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披露内容和时间,并结合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作出判断即可。其二,关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 5 条第 2 款、第 3 款进行了规定,不仅包括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重大事件”“计划”“方案”“决定” 等形成时间,还包括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针对《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 5 条第 2 款、第 3 款对不同类型的内幕信息和不同类型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作出的不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适用。第 2 款之所以将针对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 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提前,是基于此类人员对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实质影响力和对市场确信度,而他们往往在 “重大事件”“计划”“方案”“政策” 和 “决定” 形成时间之前就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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