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的,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处罚范围上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其一,《刑法》第 161 条第 1 款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及的利益具有明显的公众性。在公司、企业及广大中小股东、公众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再对公司、企业进行定罪处罚,难免会对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利益造成二次伤害。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61.html
其二,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条款,则不应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列为立案侦查、审查追诉、起诉审判的对象。如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作法定不起诉。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61.html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以参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相关规定。比如,《公司法》第 216 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61.html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刑法规定双罚制,与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企业的单罚制规定不同。这体现了对组织、实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更大的处罚力度。在违规信息披露犯罪案例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于发展业绩、稳定股价、违规担保、占用资金等各种动机,滥用控股、控权地位,导致公司、企业违规信息披露的现象比较严重。如果对此类主体采用单罚制,则不仅不能发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反而会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地位实施违规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背离了设置单罚制的立法初衷。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61.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