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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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 160 条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证券发行阶段。证券发行是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发行人与证券认购人之间的一种证券买卖关系,包括初次发行以及已经上市的公司发行新股等一系列行为。

 

从本质上看,两罪都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违规信息披露犯罪行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犯罪主体、客观表现、侵害法益等方面,具有较多重合性。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等发行文件中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会同时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6 条第 6 项就将 “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 明确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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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准确区分本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重点要从是否处于发行阶段、是否通过发行文件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是否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发行阶段的违规披露行为同时构成两罪,依照牵连犯处置原则,应当择一重罪,以欺诈发行证券罪一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欺诈发行后继续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则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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