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盈利能力
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考虑生产成本和收益,因此首先要从投资收益和成本投入两个方面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析。实践中,非法集资活动均存在名义上的 “项目外衣”,如理财产品、投资项目、借贷合同、公司原始股权等,而将所吸收的社会公众资金投入所谓的项目是行为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理由。针对此类辩解,如果集资款未用于任何投资项目,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在集资时存在 “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投资的项目确实存在,除了根据《非法集资解释》计算投资比例和吸收资金比例外,还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一步细化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所谓 “张冠李戴” 式投资,即宣称的项目具有一定程度的虚假性。事实上,当前经济领域经营主体的丰富程度早已超越 2010 年《非法集资解释》颁布时的状况,集资人本身不再单纯限定在实业经营人,跨业经营、行为人运用集团公司实施跨地域的集资活动也十分常见。在实际案件中,对于集团化的经营主体,募集资金宣称的用途系用于 A 项目,而实际投入 B 项目;或者宣称投入生产经营,而实际上却投入资本运营等金融活动中,对此如何判定其主观状态?本书认为,这种程度的虚假性,系在客观行为上体现出了 “欺诈” 特征,属于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诈骗手段,但仅以此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90.html
第二种情况更为复杂,即部分公众资金确实投入了一些经营项目,而有些甚至表面上确有盈利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对行为人投资的审慎程度、项目的可盈利性、投资和吸收金额比例等问题作细致分析。如在某逸集团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吸收的资金均投入颇有盈利能力的项目,但经过办案检察官的审查和审计核算,事实并非如此。以下是检察官的论证路径:第一步,涉案公司和行为人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吸收 160 余亿元,但仅有不到 1 亿元投入当初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中,而 30 余亿元投入投资人并不知情的其他项目中。对此可以认定具有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欺诈行为。第二步,投资行为的随意性。前述 30 余亿元中涉及 60 多个项目,分布在不动产开发、旅游、酒业、汽车销售等行业。而在投资项目联络和决策过程中,均是由行为人个人出面,也从未聘请专业评估团队、经理人等专业人士对投资进行前期评估和尽职调查,对投资项目也没有专门团队或人员进行研究评判,仅凭自己的投资喜好和熟人关系进行投资,全权掌握公司投资和资金划拨,投资随意性非常明显。第三步,经过对行为人投资的 60 多个项目作进一步调查,从行为人供述的投资额、审计查明的投资额、行为人辩称项目是否盈利、证人证言证实的价值或盈利能力等维度对每个项目进行分析,结果显示:一方面,行为人对本集团的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额、盈利能力均掌握得非常模糊,再次印证其进行投资的决策和管理方面存在肆意投资、缺乏审慎态度的情况。另一方面,涉案集团公司投资额与盈利能力极不相称。所投资的 60 余个项目,仅有 10 个项目证明有盈利,盈利共计每年不足 1 亿元。而该公司每年经营成本就高达 6 亿余元,还不包括对投资人无法兑付的高额年化收益,即投资盈利和经营成本比例还不足 1/6。虽然涉案集团公司还拥有房屋、土地,但除小部分可以销售外,大量房屋仍需继续投资建设才能销售兑现。在对全部投资项目进行列表式分析的基础上,检察官对行为人一直声称的最具有盈利的一个项目进行了审计计算,发现即使按计划完成,所获得收入约 60 多年才能还清债务和收回投资,而且盈利根本无法在近期内弥补所有投资成本和债务,以及不断扩大的吸收资金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再加上审计显示涉案集团公司归还本金的主要方法是借新还旧,行为人也有个人挥霍资金的行为,综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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