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 193 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数额上必须达到 “数额较大” 的程度。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犯罪数额是指某些经济犯罪行为在实施时所必需的金钱、物品的数量。关于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
- 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
- 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
- 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
- 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
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究竟应当以哪个数额为准?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本书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2001 年 1 月 21 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参照《妨害信用卡解释》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解释,诈骗数额应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取得的本金数额认定,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但对于贷款诈骗数额也有观点认为,案发前以利息名义归还的,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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