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证明
涉案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直接使用的证据,或者银行卡组织等专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证明信用卡资料符合两个 “足以” 条件的直接证据。由于本罪依照数量定罪处罚,涉案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众多的,也应当逐一认定,不应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银行卡组织出具了检测报告,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确实不具备两个 “足以” 的,不计入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数量。对于不符合两个 “足以” 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不应当计入数量。
此外,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伪造信用卡或者信用卡诈骗等进行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将部分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等犯罪,部分信用卡信息资料尚未用于下游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前者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后者按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并数罪并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94.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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