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辨析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一般分别位于涉信用卡犯罪链条中的最前端和最末端,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则居于两者之间。故一般情况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是典型的手段行为,其目的可能是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或自行使用,在网络支付发展迅速的当下,信用卡信息也可能不经制作实体卡的环节,直接被用于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这两种情形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均是手段行为,而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相对其而言则是目的行为,故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法定刑较重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进一步讨论的是,经持卡人同意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U 盾、电话卡、身份信息、U 盾登录密码、取款密码等物品和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从形式上来讲,上述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实际上这些信用卡也通常被用于非法支付结算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违法犯罪活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98.html
司法实践中,对于购买上述信用卡 “套装” 的或者向下游人员提供信用卡 “套装” 的,有的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表面上看并无不妥。但是,对于刑法的解释并不能停留在文义解释层面,必须从立法目的考量文义解释结论的妥当性。从立法原意看,2005 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该条文的目的是打击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用于伪造银行卡的行为,是对伪造信用卡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处理。基于本人同意收买信用卡信息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违背他人意愿伪造信用卡或者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程度上的差别,这一立法原意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贯彻。一方面,《妨害信用卡解释》将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另一方面,该解释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规定了较非法持有信用卡罪更低的定罪标准,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伪造的信用卡罪相当,1 张即构成此罪。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与经他人同意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具有相当性,在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应当保持一致性,对于买卖信用卡 “套装” 的行为,不应以处罚较重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如果构成非法持有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可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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