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信用卡信息行为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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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信用卡信息行为的评价

从《刑法修正案(五)》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看,将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行为各环节中的一个环节上升为可以独立评价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行为人之间共同犯罪故意查证难度较大,使部分环节的行为人无法受到相应处罚,同时解决因各个犯罪环节表现形式不同而带来的具体适用刑法困难这一问题,以严密涉信用卡犯罪刑事法网。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 “窃取” 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秘密方法取得,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持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自愿” 透露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可以解释为窃取。
“窃取” 和 “骗取” 在文义上有显著区别,如盗窃罪与诈骗罪,前者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违背了持卡人的意愿,而后者并未违背持卡人的意愿,虽然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与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相当性,但将 “骗取” 解释为 “窃取” 明显超出了 “窃取” 的文义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信息资料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对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等财产信息的行为,虽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但可以以《刑法》第 253 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采取强迫、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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