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
《刑法》第 177 条之一规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上述信息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交易。为此,《妨害信用卡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刑事处罚范围进行了限缩,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需要满足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如相关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属于本罪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以他人名义进行交易应当与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具有相当性。
基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用途的不同,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外延有所区别。对于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相关信用卡信息资料应当符合非法复制他人信用卡必要的技术要求,否则就谈不上足以伪造,主要包含信用卡磁条、芯片中记载的信息资料,即有关发卡行代码、信用卡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 POS 机、ATM 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对此,通常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对于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为目的的,此种情形主要涉及无卡交易的情形,商业银行规定的无卡交易所需的必要信息资料,便属于此种信息资料,如信用卡账号、密码、校验码等,不需要符合伪造信用卡的技术标准。但是,对于上述信用信息资料范围的认定,不需要以伪造或者交易成功为必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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