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审查判断中,相对比较困难的是行为人对信用卡属于伪造或者虚假身份骗领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这通常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重点。《刑法》第 177 条之一明确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明确将 “明知” 作为必要构成条件;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条款中,虽然在条款中没有出现 “明知” 一词,但是 “明知” 仍然是证明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相区别的重要构成。
应当重点审查: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实际来源,行为人与提供上述信用卡的人员之间的关系、日常联络情况,行为人持有、运输、购买、出售、非法提供上述信用卡的目的,行为人获取、保管、邮寄上述信用卡的异常表现,行为人非法获利情况等,并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对于客观上证明伪造的信用卡系成品而非空白信用卡的,还需要结合上述证据进一步审查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时,主观上只认识到涉案信用卡系空白信用卡,如上游人员以空白信用卡的名义提供给行为人进行运输,应当认定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空白的信用卡。对于行为人辩解不知道是信用卡成品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具体内容,不能简单地认为有辩解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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