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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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和使用方式的多样化,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动机、目的也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其中,经持卡人本人同意将信用卡交付他人的现象也频频发生。比如,有的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本人的信用卡出售、出租给他人使用;有的出于归还透支款项、赚取积分等目的,将本人的信用卡交给他人管理使用。虽然将信用卡交由他人持有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是上述基于不同动机、目的的非法持有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 “非法持有” 行为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基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洗钱等犯罪目的收购他人信用卡后非法持有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对基于养卡等不正当目的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与本罪规定的其他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尚不具有刑事追诉的必要性,一般宜由发卡行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慎作犯罪处理,如果构成非法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基于亲密关系、收藏娱乐等不具非法性的目的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由于此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 “非法持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15.html

此外,在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使用时,虽因系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物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在涉案银行卡被实际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而行为人对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系明知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关联犯罪的共犯或者《刑法》第 287 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其他犯罪。比如,在黄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被告人为获得经济利益,受人指派,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各银行网点共办理了银行卡 18 张。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其他犯罪的情形下,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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