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的界定
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即行为人与持有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对持有物的支配应采取实质判断的方法,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多样性,包括直接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间接的方法进行支配。持有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物理空间上存在接触,不要求行为人系持有物的所有者、占有者,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持有,当然持有在时间上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只有当持有物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持有,才构成持有。根据上述对 “持有” 的界定,持有并不局限于行为人与信用卡之间具有直接的接触或者空间上的管理行为,行为人借助他人之手持有信用卡,同样可以认定为持有。比如,在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办理的金某、祝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中,金某通过祝某招揽 2 名办卡人在本市多家银行办理了 8 张银行卡,由祝某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开户资料、U 盾等进行收集并邮寄至金某指定地址,由金某负责联系出售,后将上述银行卡等转至李某处。法院判决认为,金某虽然未与信用卡进行物理上的直接接触,但祝某所取得的他人信用卡均在金某的管理和支配之下,金某属于间接持有,祝某、李某属于直接持有,金某、祝某、李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的共同犯罪。
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通常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信用卡数量进行计算。随着信用卡洗钱的需求日益庞大,社会上出现专门组织他人收购、出售他人信用卡的黑色产业链条。对于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后,已经出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刑法规定了多个持有型罪名,比如《刑法》第 128 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 172 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 210 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 348 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在上述罪名中,通常将相关联的出售、使用等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如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相对应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与持有假币罪相对应的使用假币罪,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相对应的非法出售发票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对应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但是对于真实信用卡,除了《刑法》第 177 条之一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规定为犯罪外,未将出售、出租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18.html
“曾经持有” 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 “持有”?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实际持有的信用卡数量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持有型犯罪往往难以做到人赃俱获,如有确实证据充分证明该持有行为,即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影响 “非法持有” 的认定。本书赞同第二种观点,非法持有,既包括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也包括行为人曾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首先,将 “曾经持有” 解释为《刑法》第 177 条之一的 “持有”,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的文义范围。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都不局限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行为,还包括查证属实的过去实施的犯罪行为,将 “非法持有” 行为限定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的持有状态,实际上并无合理性。因此,将非法持有后出售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持有型犯罪也是如此。其次,此种解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常理,将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尚未出售的行为,更具有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在其他非法持有型犯罪中,之所以不将曾经持有纳入其中,是因为刑法明确规定将非法持有后的销售、贩卖、使用等行为单独规定为更重的犯罪,如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质上属于牵连关系,通常情形下无须再将 “曾经持有” 作为持有型犯罪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18.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18.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1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