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故意的证明
伪造、变造信用卡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相关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但后两个罪名的刑罚轻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结合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上下游分工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当结合上下游人员之间的联络信息、上下游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等重点审查判断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和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通谋,是否具有伪造、变造信用卡的共同故意。在伪造、变造信用卡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和持有、运输、出售伪造信用卡的人员,同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无法证明上下游人员之间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则分别按各自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不具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故意的辩解,应当结合其提供帮助的具体内容、帮助行为的性质、其他被帮助对象的供述和辩解、通过获取相关利益的合理性等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比如,在熊某军、陈某景等人伪造金融票证、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熊某军和陈某景商量并进行分工,约定分成,由被告人熊某军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伪造银行卡,被告人陈某景负责持伪造的银行卡(以下简称伪卡)在 POS 机上刷卡套现或者在银行 ATM 机上取现,2016 年 6 月至 7 月 5 日,陈某景用 53 张卡套现及在 ATM 机上取现累计达人民币 421378 元。陈某景辩称,卡不是他做的,也没有教人做卡的方式,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是,熊某军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伪造信用卡设备的淘宝交易记录、熊某军与相关人员的行程轨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陈某景商量合意,由其利用已窃得的信用卡信息复制信用卡并破译密码,提供专业技术,为被告人陈某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伪造信用卡,然后由被告人陈某景将复制信用卡里的钱取出,获取收益按五五分成。而且,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受陈某景指使,与熊某军同住,防止熊某军与他人合作,以及为陈某景租赁车辆用于作案;被告人毛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受陈某景指使,直接参与在 POS 机上刷伪卡或者在 ATM 机上持伪卡取现;被告人张某亮受陈某景等人指使,直接参与持伪卡取现或者帮助联系车辆用于作案。上述事实,足以推翻陈某景的辩解。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时,要尽可能对用于证明上下游或者共同犯罪人员之间犯意联络的主客观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查,尤其需要借助大数据分析的方法对信息网络上的数据、行程轨迹、作案工具等各类相关信息之间进行深度对比碰撞,证明案件事实。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7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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