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知假买假维权索赔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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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00阅读模式

知假买假维权索赔案件的处理

随着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建立,社会公众对产品质量监管的参与度不断提升。但多年实践中也异化出一类打着 “依法维权、打击违法” 的幌子,为个人谋取利益的 “知假买假”“职业打假” 群体。部分商家因为高额赔偿选择了刑事报案,部分知假买假者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该问题进入刑法视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知假买假后索要财物的行为能否予以刑法打击均有分歧,社会公众作为潜在的消费者、维权者对相关案件的办理也高度关注,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舆情。

 

稳妥办理该类案件,应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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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要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知假买假行为本身具有两面性:从商家角度看,或许是一种损失;而从社会角度看,知假买假者积极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索要赔偿,客观上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提高了商家违法成本,对制假售假行为具有惩戒、威慑意义,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因此,法律不应该一概否定,不能笼统予以刑事处罚。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重视对具体案件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避免简单套用犯罪构成要件,防止 “机械司法”。对于索赔维权过程中确实提供制假售假线索,曝光违法经营行为,发挥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作用的知假买假行为,可以考虑出罪。
  • 二要注重刑事司法的目的、手段、效果的统一。对知假买假敲诈勒索案件的刑事规制应当置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保障人民权益的多重维度下审视。将知假买假行为定罪,不仅是对一批职业打假人予以刑事处罚的问题,也意味着刑法对公民维权范围作出限定。就具体案件来看,知假买假一律入刑,实质上间接保护了不良商家的非法获利,与刑事处罚的目的相悖,也违背公民朴素的正义观。而对知假买假行为一律出罪,放纵过度维权,知假买假成为一件纯粹无风险、低成本、高收益的事情,在利益刺激下,天价索赔、过度维权、滥用举报、诉讼恐将层出不穷,不仅严重危害营商环境,还侵害市场经济整体效益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因此,刑事司法应当在保护消费者索赔权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谨慎对待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避免简单地以动机、数额等因素认定犯罪,要着重考虑手段的违法性质、对企业经营及市场秩序的影响等,既要鼓励打假、支持维权,也要惩治 “假打”,防止滥诉,从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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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办案综合效果等因素,对知假买假敲诈勒索的认定应当更加审慎,较为可行的是:对具有权利基础的消费者维权索赔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对绝大多数知假买假行为作出罪处理,通过民法、行政法规等其他部门法调整、规范相应行为;对极少数故意构陷、采用非法手段等行为勒索的,运用刑法制裁,遏制恶意维权、随意举报、滥用诉讼现象的发生,从而以最小的司法资源,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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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先,对知假买假行为人罪,需要全面审查索赔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正当性、维权手段的合法性等因素,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 其次,对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对于商品或服务本身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知假买假后以举报、起诉、向媒体爆料等方式索赔,索赔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一般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后勒索财物的,应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处罚。对于以伤害他人、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等超出正常索赔手段、正常维权范畴的事由相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虽不构成敲诈勒索,但若其中索财手段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损害商业信誉等犯罪的,应以手段行为触犯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 最后,不宜简单将索赔数额、索赔次数等因素作为入罪依据。消费者确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遭受人身伤害、严重财产损失的,索赔数额即使得不到法律支持,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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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治理还应坚持民事、行政手段优先。对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上合法的索赔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有争议、权利基础不明确的知假买假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慎重,避免不当扩大犯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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