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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以下内容
(1)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2)犯罪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及策划的具体内容。
(3)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人对应的犯罪行为,并应查明:
- 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是否通过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侵占故意;
- 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者,需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
- 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4)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后是否携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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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1)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证实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的手段,以及行为人对侵占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从而反映其主观故意;
(2)知情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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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主观目的的其他证据
(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
(2)相应的受让人、借用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
(3)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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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证据
(1)提取的物证、书证,如被行为人涂改的发票、账本等;
(2)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证据,以及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对犯罪后果的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具有一定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需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直接故意。共同犯罪中,需证明每一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犯意支配下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多人多次系列犯罪,应注意证明是否存在个别行为人在某一具体犯罪中无共同犯意的情况;尤其是共同挪用资金后个别行为人携款潜逃的,需查明是否具有共同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