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行为人通过对被骗人实施诈骗行为,让其陷入错误认识,处分由其保管的第三人财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也属于诈骗犯罪。此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被骗人、被害人分属三人,也称为 “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 不同于间接正犯实施的盗窃。虽然在这两类犯罪中,行为人都是通过被骗人的行为获得了他人的财物,但是在 “三角诈骗” 中,被骗人的行为是有处分权限、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如银行工作人员被骗而处分他人存款;间接正犯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骗人的行为是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权限的窃取行为,如行为人冒充财产所有人欺骗未成年人去获取本不归其所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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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捏造事实,实施虚假诉讼方式骗取司法机关处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于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从重处罚。对于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虚假的骗取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的 “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属于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犯罪,则不以诈骗犯罪论处,若其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行为的,以相关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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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伍某诈骗案,行为人伍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受被害人张某委托,全权代理张某操作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伍某获得张某股票账户控制权后,私自用张某身份证开设了一个户名为张某、实质由伍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之后,伍某将张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并持张某股东卡、身份证等证件到证券营业柜台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将股票变卖所得款 20 余万元全部转入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后将账户内资金提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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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张某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由证券营业部对股票账户的资金安全负责管理。虽然张某对股票账户内资金的丧失不知情,但对于证券营业部而言,将资金从股票账户划至银行账户,是其对管理的财产有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伍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欺骗。伍某滥用其持有的张某身份证、股东卡,在因委托而获取只能进行交易职权的情况下,虚构经授权从股票账户提取现金的事实,骗取了证券营业部门工作人员的信任,并因此处分了代为保管的被害人财物,属于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 “三角诈骗”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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