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需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审查时应注重以下方面:
(1)境外交接证据过程的连续性,是否有交接文书,交接文书是否包含接收证据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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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收移交、开箱、登记时是否全程录像,以确保交接过程的真实性和交接物品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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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外证据按照我国证据收集程序重新进行固定的,需依据相关规定操作,同时注意审查证据转换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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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安机关是否对境外证据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是否有关于电子数据完整性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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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存疑、收集程序违法且无法补正的境外证据,应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