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数额标准的适用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而根据《2013 年司法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2013 年司法解释》第 1 条第 3 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
(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问题,《2013 年司法解释》施行后,1999 年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 号)不再适用。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省、自治区针对辖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设置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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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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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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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 “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此把握主要是考虑: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某基层铁路运输法院设在甲省,对其具有监督指导职能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能设在乙省,如基层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甲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就需按照乙省的标准改判,此将人为影响判决的稳定性。